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1466 號裁判要旨:

  按公司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公司債權人對公司債務之保證人及其他共同債務人之權利,不因公司重整而受影響,係基於保證人原以擔保債務人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於公司重整,公司財務已陷於困難,該項不能清償之危險,應由保證人負擔,始符保證人擔保債務履行之本旨,並得使重整計畫於關係人會議易獲通過,此乃保證債務從屬性之例外規定。而公司債權人之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乃在利用擔保物權之優先清償及追及效力,於擔保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得行使對擔保標的物直接變價之權,並就所得價金優先受償,使擔保債權獲得滿足,該擔保債權獲有物權保障之效果,重整公司發生財務困難、已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正係擔保物權發揮確保債務獲得清償之時,物上保證人所負物之擔保責任倘因公司 整而受影響,未予排除,顯係輕重失衡,故在公司重整程序,物上保證人所提供之物之擔保履行責任,自應與保證人責任作相同之處理,俾免失衡,是我國公司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未如日本會社更生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重整債權人對於重整公司之保證人或其他重整公司之共同債務人所享有之權利,及重整公司以外之人為重整債權人所提供之擔保,均不因重整計畫而受影響」,稽之該條之立法資料,應係立法時顯在之法律漏洞。則對於其他重整公司以外之人為重整公司債權人所提供物之擔保,自得類推適用該條之規定,應解為不因公司重整而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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